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3號
TYDM,112,撤緩,7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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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彩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彩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並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本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 付被害人詹美玉,從而經被害人以受刑人未給付最後一期款 項且無從聯繫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聲請撤銷緩刑,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3月7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惟其亦未到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潘彩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 年,並應自



111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告訴 人詹美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最後一期為112年2月28日(即 合計共應給付72,000元),後於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前後僅給付合計共6 萬元之款項後,始終未依約給付最末筆之12,000元款項,且 經告訴人聯繫未著,告訴人從而請求桃園地檢署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之1」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居所地, 惟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又本院於桃園地檢署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後,屢次傳喚受刑人以欲請其說明 其何以遲未履行最末期之給付義務,並依本院所查詢之受刑 人最新戶籍址寄送傳票,且為受刑人本人所親自受領,另受 刑人於此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則在本院屢次傳 喚受刑人以欲請其說明其何以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中之 最末筆應付款項,惟其在本人親自收受傳票後,猶未按期到 庭藉此說明其有何未能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下,本院僅能認 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而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既顯無完全 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 告基礎,是亦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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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