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71號
原 告 李碧馨
被 告 林家鋐
許悅成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114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雖對許悅成、林家鋐、陳昱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被告許悅成、林家鋐、陳昱勳並非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114號案件之被告為郭騰裕、林誌翔),自難認其在本件刑 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更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係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