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32號
TYDM,112,審金訴,113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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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
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 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當場逮捕」並補充為「當場逮捕而 未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證據名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麗雲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 」之成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呂麗雲拿取贓款,欲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 案並於交付贓款予被告後,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 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附件起訴書「附表 」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亦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本案詐欺款 項未經被告取得即遭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至公訴意 旨認本案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 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小胖」、「嚴成」、「 小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詐騙、拿取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上開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 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 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 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及對告 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6頁、第100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至扣案之贓款現金新臺幣35萬元、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之 金融卡,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趙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翔自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小胖」、「嚴成」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趙健 翔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之工作。而趙健翔與前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而由趙健翔依指示前往領取,再轉交與 詐騙集團之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 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呂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呂 麗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融卡給趙健翔時,當場逮捕 並於其身上查獲現金35萬元、由趙健翔持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 一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 等之提款卡,趙健翔用以聯繫集團成員之蘋果廠牌I PHONE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健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小小胖」、「嚴成」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呂麗雲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麗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趙健翔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扣案之現金35萬元、由趙健翔持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等之提款卡,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健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收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呂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假冒新竹縣警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呂麗雲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做資金監管,致呂麗雲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於112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呂麗雲將現金3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呂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等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趙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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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