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93號
TYDM,112,審金簡,49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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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紳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紳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給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吳紳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紳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 9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吳紳睿 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 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紳睿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張雅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楊政諺(本署 通緝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41萬 9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吳紳睿名下本案帳戶, 吳紳睿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因張雅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雅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紳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匯到伊帳戶的錢是在九州娛樂城賺的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11951號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頁13-15反面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匯款25萬元至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頁31 4 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匯款25萬元至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頁49-53反面 5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頁93-99反面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暨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40萬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頁107、10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張雅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化名為臉書暱稱「林凱鑫」之人,與告訴人張雅菁成為好友,佯稱有香港彩票公司內定的中獎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37分、25萬元 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38分、41萬9000元 吳紳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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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