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72號
TYDM,112,審金簡,47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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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2274 號、第23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總銀」應更正為「總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鑫」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溫玉如、告訴人 邱珮慈,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溫 玉如、邱珮慈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 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無因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獲有報酬(見偵122 74 號卷第141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鑫」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暱稱「陳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黃柏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逸軒(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林逸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該些款項入帳後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黃柏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凱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溫玉如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珮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珮慈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56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一總銀集字第0526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溫玉如、告訴人邱珮慈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且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溫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溫玉如佯稱:可透過「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5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林逸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8分許 6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邱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珮慈佯稱:可透過「FTEX」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5日 18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 18時12分許 1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 1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 1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5日 19時46分許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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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