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5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 騙告訴人吳舜竹,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舜竹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 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不 詳時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舜竹佯稱:可在lazzda網購平台上架貨 物進行銷售,惟須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吳舜竹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合庫帳戶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舜竹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舜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系爭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 2、坦承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舜竹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舜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合庫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舜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合庫帳戶。 4 系爭合庫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舜竹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111年6月9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8,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8,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3萬 4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