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58號
TYDM,112,審金簡,458,2023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96、2166、2167、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112年度偵字第31531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先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在桃園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先凱上揭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名下 聯邦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金融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李紀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峻霖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許巧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甘舜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陳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聯 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帳戶作為收 水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 下聯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告訴人李紀葳張峻霖、周 于翔、甘舜華、陳俐廷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聯 邦帳戶,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前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7775號、第315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帳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聯邦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某詐欺集團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是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被告亦稱都沒有拿到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卷第61頁反面),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 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或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紀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紀葳,向李紀葳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獲益驚人,邀請李紀葳加入一併投資,使李紀葳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投資,惟嗣後李紀葳有意提領獲利,該集團成員卻以各種理由搪塞,並不斷要求李紀葳持續投入資金,李紀葳始知受騙。 111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元 張先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2 張峻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9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峻霖,向張峻霖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獲益驚人,邀請張峻霖加入一併投資,使張峻霖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管道儲值投資,惟嗣後張峻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1萬3,381元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3 周于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于翔,向周于翔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驚人,邀請周于翔加入一併投資,使周于翔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投資,惟嗣後遭告知投資失誤,需再儲值才能投資等語,不斷要求周于翔持續投入資金,周于翔始知受騙。 111年8月28日下午6時41 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 3萬9,000元 4 許巧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4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巧宜,向許巧宜佯稱現有一職缺,只需繳納3萬元即可獲得該職缺,使許巧宜信以為真而依約付款,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又以其他理由表示該3萬元已用罄,如要取回,須再支付款項,使許巧宜信以為真而持續支付款項,然嗣後該集團成員突然斷絕聯繫,許巧宜始知受騙。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甘舜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上旬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甘舜華,向甘舜華佯稱現有一線上博奕遊戲,彩金驚人,邀請甘舜華加入一併參與遊戲,使甘舜華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參與遊戲,惟嗣後甘舜華有意提領獲利,該集團成員卻以各種理由搪塞,並不斷要求甘舜華持續投入資金,甘舜華始知受騙。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 6萬元 6 歐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軒」聯繫歐立中,向歐立中佯稱有賺錢的機會,可以增加每日收入,邀請歐立中參與,歐立中依指示加入會員並參加投資一直匯款,惟嗣後歐立中查證發現該投資是假的,歐立中始知受騙。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6,000元 同上 7 陳俐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G 子寧」聯繫陳俐廷,向陳俐廷佯稱集團可為陳俐廷投資理財,一定時間後陳俐廷可連本帶利領回,致陳俐廷信以為真多次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嗣後該集團突然斷絕聯繫,陳俐廷始知受騙。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 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張先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份 2 告訴人李紀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張峻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告訴人周于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許巧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甘舜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歐立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俐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告訴人李紀葳張峻霖周于翔許巧宜、甘舜華、歐立中陳俐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