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32號
TYDM,112,審金簡,43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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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珮沂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珮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東億提 出之交易明細照片1張、告訴人王韋傑提出之交易明細4紙」 、「告訴人林東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牟珮 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韋傑雖客觀上有4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王韋傑部分之幫助行為亦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東億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筆款項,告訴 人林東億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簡 稱本院786號卷〉第52頁、第55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按; 並考量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王韋傑未到庭而 未能協商調解事宜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東億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林東億亦同意給被告緩 刑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斟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林東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東億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林東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 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1萬多元之金額,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詳本院786號卷第36頁),是該1 萬多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東億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林東億1萬5,000元,據此, 倘再宣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牟珮沂 林東億 一、牟珮沂應給付林東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林東億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東億指定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東億)。 ㈢林東億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被   告 牟珮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 竹○○○○○○○○○)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珮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4段某超商,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牟珮沂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東億王韋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牟珮沂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無聯絡方式之人,且未約定取回帳戶資料之時間。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億王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林東億王韋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誆騙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林東億 (提告) 111年6月13日 投資詐欺 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36分 1萬5,161元 ⒉ 王韋傑 (提告) 111年6月21日 投資詐欺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9分 1,024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 4,500元 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6分 9,604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7分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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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