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27號
TYDM,112,審金簡,42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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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豐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貨態查詢系統擷 圖、告訴人林鈺娟、陳美璇提供之對話擷圖、被告鄭豐斌領 取告訴人陳美璇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富友門市)、被 告鄭豐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顯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其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且本件復無證 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 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鄭豐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斌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鄭豐斌邱顯記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書向林鈺娟、陳美璇佯稱提供家庭代 工施以詐術,致林鈺娟、陳美璇陷於錯誤,林鈺娟進而於民 國110年6月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怡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 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宮門市 、陳美璇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將其以其子連○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申辦名義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 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鄭豐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分別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6月3日上午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J-5382號租賃小客車至前開 統一超商鎮宮門市、富友門市領取裝有林鈺娟農會帳戶提款 卡、陳美璇所使用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二、案經林鈺娟、陳美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豐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為賺取1,000元報酬,依邱顯記之指示,前往鎮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鈺娟農會帳戶提款卡乙情,惟辯稱:是否領取陳美璇之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 2 證人陳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鎮宮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鈺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郵政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鎮宮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豐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顯記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且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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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