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7031 號、第38682 號、第472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
4398號、第10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奕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汶提出 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見偵47280 號卷第37頁)、「 被告林浚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媚」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告訴人謝譯霈於本案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㈣另本案告訴人謝譯霈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轉匯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 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正犯對莊之強、謝譯霈、林宜汶、魏碧誼、 鄭宏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配偶之金融帳戶供「陳媚」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遊戲幣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告訴人莊之強匯款部分,從中抽 佣金新臺幣(下同)200 多元(見偵37031 號卷第18至19頁 );於告訴人謝譯霈匯款部分,從中抽佣金100 多元(見偵 38682 號卷第20至21頁);於告訴人林宜汶匯款部分,從中 抽佣金100 多元(見偵47280 號卷第20至21頁);於告訴人 魏碧誼匯款部分,從中抽佣金100 多元(見偵4398號卷第20 至21頁);於告訴人鄭宏偉匯款部分,從中抽佣金100 多元 (見偵10642 號卷第20至21頁)等語。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這是我保留的轉帳手續費,不是由我收受,剩下的 放在帳戶裡,我沒有拿云云。然該帳戶是被告向其前配偶所
借,並供被告使用,係該帳戶當時確實為被告所掌控,該抽 佣(或轉帳手續費),確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可採。復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 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200 +100 +100 +100 +100=60 0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被告供稱 已購買遊戲幣並將款項轉予其他販賣遊戲幣之賣家,係以遭 轉匯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莊之強) 林浚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譯霈) 林浚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宜汶) 林浚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碧誼) 林浚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宏偉) 林浚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林浚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奕可預見受不熟識之他人要求以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代收 款項,他人可能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 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7日前不詳時間,向楊可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 帳戶內,林浚奕於留下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提領出後轉出至指定帳戶,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之強、謝譯霈、林宜汶、魏碧誼、鄭宏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浚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本身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而向同案被告楊可欣借用中信帳戶,及其不知悉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身分,然為能從中獲取利益,仍從事代收款項並將所收款項依指示轉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莊之強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及收貨照片 證明告訴人莊之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謝譯霈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譯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計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汶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宜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2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魏碧誼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魏碧誼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2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偉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宏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遭用於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浚奕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楊可欣借用前開中信帳 戶作為代收款項之用,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買
家會跟我們上面幣商聯絡,上面幣商會跟我們說有人會轉帳 給我們,幣商跟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我們就是負責收款, 發幣的人不是我們發,是由幣商發,但我們是可以賺價差等 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代收款項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代 收款,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惟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又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林浚奕自陳無法知悉幣商之真實身分, 且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將近20年,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林浚奕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林浚奕主 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
五、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本件被告林浚奕雖未直接詐欺告訴人,然不論代收 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依指示轉匯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 誤。是核被告林浚奕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詐欺取財 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莊之強 111年5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片,嗣因告訴人莊之強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領取貨物後,發覺並無約定之遊戲片,僅有垃圾於內。 111年5月9日 15時47分 6,500元 2 謝譯霈 111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片,嗣因告訴人謝譯霈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受約定之遊戲片。 111年5月8日 16時56分 4,000元 111年5月9日 0時25分 6,000元 3 林宜汶 111年5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嗣因告訴人林宜汶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受約定之遊戲機及遊戲片。 111年5月12日 12時58分 4,200元 4 魏碧誼 111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嗣因告訴人魏碧誼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受約定之遊戲機及遊戲片。 111年5月8日 17時42分許 6,200元 5 鄭宏偉 111年5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PS4 sim遊戲機,嗣因告訴人鄭宏偉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受約定之遊戲機。 111年5月7日 18時58分許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