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11號
TYDM,112,審金簡,4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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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帳戶與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 回,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8號
  被   告 簡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包 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 11月1 日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向李國珍佯稱:因網路資 料遭盜用,所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支付年費,若需取 消請聯繫郵局人員等語,再冒充郵局人員指示李國珍操作AT M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1 日19時1 1分、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6,077元 至上開郵政帳戶(其他匯入款項之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 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並遭提領一空。嗣 李國珍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婕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線上應徵家庭代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2 告訴人李國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偵查中自承:伊為高中畢 業,做過餐飲業等語,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備社會 經驗,且其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10號等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足考,且前 案與本案均以「線上應徵工作」置辯,實難想像被告不知悉 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此事,然其仍逕行依指示 交付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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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