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10號
TYDM,112,審金簡,4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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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29號、第5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4539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28375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厚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梁淑芬、申繼順、鐘俊 城、魏惠貞劉瑜瑛、凃𥩖䫆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本案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059號、第1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43至144頁、第165至16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厚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魏惠貞劉瑜瑛梁淑芬、申繼順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瑜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梁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申繼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厚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惠貞劉瑜瑛梁淑芬、申繼順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魏惠貞劉瑜瑛梁淑芬、申繼順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李厚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李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魏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被告李厚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2 劉瑜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劉瑜瑛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3 梁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梁淑芬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獲利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被告之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4 申繼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申繼順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獲利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被告之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11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
  被   告 李厚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佑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俊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鐘俊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7429號、第5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4539號提起 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佑股)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聯邦商銀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鐘俊城 (提告)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陳凱丞」、「彤彤」對鐘俊城佯稱可投資股市、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邀鐘俊城下載「MetaTrader」APP,致鐘俊城陷於錯誤。 53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李厚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佑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厚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間,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凃𥩖䫆聯繫,佯稱投資保 證獲利,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凃𥩖䫆陷於錯誤,並於111年 4月21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系爭聯邦商銀 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凃𥩖䫆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凃𥩖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凃𥩖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三)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429號、第5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 第453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佑 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聯 邦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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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