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7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⒈「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3 萬7,138元」,應更正為「3萬7,123元」。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⒉「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18分」,應更正為「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1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李厚 壯、黃怡靜雖有各數次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 李厚壯、黃怡靜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 予以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被 告 吳宗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八德 店」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 宗緯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鋐、黃埕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吳宗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1週新臺幣16萬元之代 價,出租A、B帳戶與網友「劉志遠」,並將帳戶資料放置在賣場置物櫃。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鋐、黃埕珠及被害人李厚壯、黃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⒋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林建鋐 (提告) 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4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7分 3萬7,138元 A帳戶 ⒉ 李厚壯 (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分 2萬4,302元 A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18分 1萬3,985元 ⒊ 黃埕珠 (提告) 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27分 2萬5,120元 B帳戶 ⒋ 黃怡靜 (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17分 3萬1,123元 B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56分 8,08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吳宗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1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上
一、犯罪事實:
吳宗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置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大潤發八德店」置 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佯為客服人員 向王文成訛稱誤訂票券,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致王文成 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32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並隨 遭提領一空。案經王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2890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宗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宗緯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361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