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33號
TYDM,112,審金簡,33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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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第24762號
、第26448號、第27707號、第40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更 正為「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部分,則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 一空,壬○○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6 至7行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0 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壬○○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5-95頁)」、「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 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 人甲○○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7 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壬○○所為(除告訴人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 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 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 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己○○、寅○○、乙○○、庚○○、辛○○、戊○○、丙○○、甲○○ 、丑○○、丁○○、卯○○、被害人子○○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第24762 號、第26448號(即告訴人丙○○、甲○○、丑○○)、第27707號 (即告訴人丁○○)、第40057號(即告訴人卯○○)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與到庭之被害人子○○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90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害人子○○、告訴人丁○○、卯○○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 頁、審金簡卷第67、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8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除告訴人甲○○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 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壬○○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 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 示之己○○、子○○、寅○○、乙○○、庚○○、辛○○、戊○○等7人( 下稱己○○等7人),致己○○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壬○○名下中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己○○、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寅 ○○、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壬○○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壬○○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寅○○、乙○○、庚○○、辛○○、戊○○、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己○○、子○○、寅○○、乙○○、庚○○、辛○○、戊○○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己○○、子○○、庚○○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己○○、子○○、寅○○、庚○○、辛○○、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己○○、寅○○、乙○○、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己○○、寅○○、乙○○、戊○○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壬○○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己○○、子○○、寅○○、乙○○、庚○○、辛○○、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壬○○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己○○、子○○、寅○○、乙○○、庚○○、辛○○、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己○○、子○○、寅○○、乙○○、庚○○、辛○○、戊○○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以 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被 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供 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子○○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寅○○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乙○○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庚○○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辛○○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戊○○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壬○○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丙○○、甲○○、 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二、案經丙○○、甲○○、丑○○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丙○○、甲○○、丑○○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壬○○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



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丙○○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甲○○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丑○○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壬○○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 ,向丁○○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壬○○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 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卯○○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 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壬○○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 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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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