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01號
TYDM,112,審金簡,30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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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第683號、第68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22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被   告 張皓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綉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韓謹亦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銀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誠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瑞」,且依照「阿瑞」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綉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綉珍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韓謹亦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韓謹亦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銀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銀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皓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綉珍韓謹亦王銀雄,乃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綉珍 111年4月初 佯稱在博奕公司任職,有一筆彩金要提領出來需要湊保證金,請告訴人張綉珍協助等語。 111年5月30日11時許 30萬元 2 韓謹亦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Ftx,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現貨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3 王銀雄 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藉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
  被   告 張皓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皓誠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張玉湳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上午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案經張玉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張皓誠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灌比較大額的 進出,用騙銀行的方式來申請貸款乙情不諱,且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張玉湳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對話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2、683、68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繫屬分案審理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報告書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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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