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邁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975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 年度偵字第41632 號、第4768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偵字第84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241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邁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7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15行、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至15行、附件六移送併辦 意旨書第17行所記載之「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轉匯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邁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六之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辣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勝吉、陳淑 玲、被害人彭怡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勝吉 、陳淑玲、被害人彭怡涓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16 32 號、第4768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 年度偵字第84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736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 勝吉、陳淑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被害人彭怡涓,惟被害人彭怡涓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勝 吉、陳淑玲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 、戴勝吉、陳淑玲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彭怡涓之損害,然被害人彭怡 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勝吉 、陳淑玲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
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 字第39755 號卷第106 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周玉娟、周晏辰、施紀葳、戴勝吉、陳淑玲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1 萬3100元,此觀諸卷附調 刑事陳報狀,是被告現已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 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轉匯款項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洋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劉邁之緩刑之部分條件 一、被告劉邁之願給付告訴人周玉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 千元整至告訴人周玉娟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劉邁之願給付告訴人陳淑玲5 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千5 百元整至告訴人陳淑玲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劉邁之願給付告訴人施紀葳20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整至告訴人施紀葳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劉邁之願給付告訴人戴勝吉3 萬2 千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千6 百元整至告訴人戴勝吉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劉邁之願給付告訴人周晏辰50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 千元整至告訴人周晏辰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55號
被 告 劉邁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邁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凱基商 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受害)之存摺、提款卡翻 拍照片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小辣椒」之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報酬使用。嗣該「小辣椒」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周玉娟、周晏辰等2人(下稱周玉娟等2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玉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邁之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周玉娟等2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娟、周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邁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小辣椒」之人,並獲取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周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周玉娟所提出之其個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其與「楊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玉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玉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周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3.告訴人周晏辰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晏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晏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辣椒」之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小辣椒」之人,並獲取出借帳戶報酬之事實。 ㈤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娟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劉邁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10年前作工作薪轉之用,之後 該帳戶放著未使用,後來伊家中缺錢,伊在臉書上看到招募 訊息,伊就加LINE,「小辣椒」之人就與伊聯繫,跟伊說渠 等是合法公司,並說渠等是仁三投資公司是作虛擬貨幣運作 ,裡面客戶量很大,需要租用帳戶作使用,並稱一個帳戶2, 000元,兩個帳戶4,000元,且中間伊有做很多確認,也有上 網去查這家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及所在地,都沒有發現負 面的詐騙訊息,伊才相信這間公司是合法的貨幣公司,所以 伊才租借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究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其與「小辣椒」之人LINE對話紀錄,該「小辣椒」 之人,僅提供「仁三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予被告,並 未提供其本人姓名、電話、職稱、公司詳細資料及工作契約 書等資料予被告參酌,隨後更提供數個他人帳戶要求被告綁 定至其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期間被告均未查證「小辣椒」之 真實身分、實際工作地點,更未積極查證租用他人帳戶之合 法性。又被告已供承其係銘傳大學畢業,學生時代有打工, 也做過房仲,之後去澳洲打工渡假2年,回國後做按摩工作 ,疫情發生後,伊失業就到PCB工廠做作業員,且如果伊帳 戶提款卡遺失,伊會先報警,接著打電話給銀行凍結,因要 保護自己,怕帳戶被拿去做不好的使用,但伊當時沒有向「 小辣椒」之人確認身分,亦未詢問對方單純做貨幣價差,為 何不用匯至供公司或客戶名下帳戶等語,是被告係智識正常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對於「小辣椒」之人毫 無所悉,即隨意輕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出借,則被告前揭辯稱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犯罪所得9,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 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 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 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 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法第15條之 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 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 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 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因迥 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 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 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 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 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者既係提供 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取得告訴人周玉娟等2人受騙所 匯金錢,依前開說明,其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 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玉娟 111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經「LEMO」交友軟體,並自稱為「楊凡」與告訴人周玉娟結識後,向告訴人周玉娟佯稱須資金周轉,致告訴人周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0萬元 2 周晏辰 111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向告訴人周晏辰訛稱如欲獲取今彩539牌支號碼,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晏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33分許 60萬元 111年5月13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
被 告 劉邁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邁之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10時1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辣椒」之人(下稱「小辣椒」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小辣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4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施紀葳聯繫,並對施紀葳誆稱可 利用網路平台「逍遙海外購」優惠期間之優惠價格進行購物 ,之後再以原價退貨方式賺取價差等語,致施紀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上開劉邁之名下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二、案經施紀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劉邁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
㈣證人施紀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㈤證人施紀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五、併案理由:
被告劉邁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達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與前案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 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12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2 111年5月12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3 111年5月12日10時46分許 13萬元 4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83號
被 告 劉邁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邁之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10時1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辣椒」之人(下稱「小辣椒」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小辣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5月10 日起,向戴勝吉誆稱參與跨境電商平台之經營以賺取外快等 語,致戴勝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劉邁之名下華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勝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劉邁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勝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
㈣證人戴勝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㈤被告劉邁之與「小辣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 邁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㈥證人戴勝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五、併案理由:
被告劉邁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達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與前案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 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劉邁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巿桃園區南豐街190巷16弄16 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邁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 11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及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辣椒」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PAIRS」向彭怡涓詐稱 加入「富邦銀行-張新杰個人中心」網站(https://0000000 0.com)投資買賣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彭怡涓因而 陷於錯誤,登入網站申請帳號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匯 款230萬元至劉邁之上述凱基銀行帳戶。嗣經彭怡涓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彭怡涓之指證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劉邁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159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26號
被 告 劉邁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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