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6008 號、第41269 號、第44758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9142號、第9443號、第15181 號、第15689 號、第
26458 號、第32234 號、第3223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新臺幣(下同)2 萬7915元」應更正為「2 萬7900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詐欺方式欄「以暱稱『陳逸良』之帳號佯以可透過黃金期貨 平台」應更正為「以暱稱『賴淳淯』之帳號佯以可透過TXCOIN 平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佳憓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15181 號卷第21頁);「被告游 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 以詐騙被害人謝淑凰、陳玉芬、告訴人李成霖、龔于珊、張 凱偉、陳曉宜、楊松浦、陳明珠、賴保樺、劉麗卿、鄭宇伶 、周郁庭、陳佳憓、劉嘉翼、周永佳、蔡靜如(下稱被害人 謝淑凰等16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淑凰等16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又被告之刑有 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14 2號、第9443號、第15181 號、第15689 號、第26458 號、 第32234 號、第3223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謝淑凰等1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6008 號卷 第432 頁),且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葉益發、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58號
被 告 游文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游文勛猶 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辦妥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 附近之公園,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允諾給與金錢報酬(惟事後並未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游文勛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文勛中信銀帳 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成霖、龔于珊、張凱偉、陳曉宜、楊松浦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賴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淑凰、告訴人李成霖、龔于珊、張凱偉、陳曉 宜、楊松浦、陳明珠、賴保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9466號函暨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69337號函及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存摺影 本、LINE對話紀錄或網頁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被害人謝淑凰及告訴人李成霖、龔于珊、張凱偉、 陳曉宜、楊松浦、陳明珠、賴保樺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被告前案所犯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罪名與 罪質與本案均相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 謝淑凰 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淑凰佯稱可帶領被害人謝淑凰以投資股票方式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10時18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1年4月15日10時19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28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成霖 111年4月18日10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通在線客服」之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李成霖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4月19日9時36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3 告訴人 龔于珊 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龔于珊佯稱依指示下載富通APP軟體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9日12時38分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4 告訴人 張凱偉 111年4月7日14時1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凱偉佯稱可依指示至特定網址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3時43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5 告訴人 陳曉宜 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曉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TXCOIN的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5時40分 5萬5,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6 告訴人 楊松浦 111年3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松浦佯稱如下載富通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9時54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1年4月13日9時59分 3萬元 111年4月13日10時1分 3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46分 3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48分 3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50分 3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 80萬元 111年4月19日12時0分 150萬元 7 告訴人 陳明珠 111年3月9日晚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明珠佯稱如下載富通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4月13日12時35分 3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1269號 111年4月14日13時7分 100萬元 8 告訴人 賴保樺 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保樺佯稱如下載富通APP且依指示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10時15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758號 111年4月15日9時31分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 2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2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游文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達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文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定轉入 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辦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某不詳時 間,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與金錢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 麗卿,致劉麗卿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游文勛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因劉麗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告訴人劉麗卿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
(三)被告游文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達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
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麗卿 111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麗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TXCOIN的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1年4月18日13時 36分,4萬7,650元 (2)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游文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達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文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定轉入 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辦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某不詳 時間,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與金錢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文勛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 出而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宇伶、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詞。(二)告訴人鄭宇伶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被告游文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業 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達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 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宇伶 111年4月上旬某日 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宇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TXCOIN的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3時11分 2萬7915元 2 陳玉芬 111年3月上旬某日 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玉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TXCOIN的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游文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達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文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定轉
入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辦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某不 詳時間,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與金錢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文勛中信銀帳戶內,旋遭 轉出而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郁庭、陳佳憓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周郁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㈢被告游文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186號(達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郁庭 111年2月16日前某日 因俄烏戰爭關係台股不好投資,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①111年4月18日12時24分 ②111年4月18日12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佳憓 000年0月下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逸良」之帳號佯以可透過黃金期貨平台投資獲利為由邀陳佳憓投資,致陳佳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3時28分 11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被 告 游文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86號(達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文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不詳約定轉 入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辦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某不 詳時間,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與金錢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