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醫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審醫簡,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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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勢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883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勢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醫師 法第28條規定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111年6月2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05 年12月2 日、111年6月24日生 效,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2 年間某 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遭查獲時止,橫跨醫師法第28條修正



施行前、後,因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 述),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 款情事,即執行印模、裝戴假牙等醫療業務,應屬醫師法第 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遭查獲時止, 於上址所為多次執行印模、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係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醫 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 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非法執業之時間暨 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再酌以其自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 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 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垃圾桶內廢棄物(見偵卷第 23頁),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成廢棄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102 年10月起至11 2年2月15日止,修補牙齒,收入大約一個月3 萬元左右,3 萬元部分還要扣除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審醫訴卷112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前開說明,得以估算被告於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共337萬5,000元(計算式:3 萬元×112.5 個月=337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假牙比色板 3個 2 牙托 26個 3 假牙模型 1個 4 水銀粉 1個 5 牙模1 至牙模15 各1個(共15個) 6 牙科用器械 21支 7 牙科用鑽頭 2包 8 樹脂人工牙 8盒 9 牙科用小圓鏡 5支 10 鑷子 5支 11 Maillefer Profile 8支 12 磨牙金屬頭 1包 13 細針長狀器械 1個 14 Picture EZ BUR 牙科用鑽石器械(未滅菌) 12支 15 GREAT WHITE gold series 1盒 16 MANI SQUARE BROACHES(藍) 311支 17 MANI BARBED BROACHES(橘) 278支 18 NSK"中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 2盒 19 紅色器械盒 1盒 20 藍白器械盒(裝假牙) 1盒 21 奇祁登特美吸唾管 1包 22 拔牙器械 3支 23 SDI SWEDED GoldPlatedD-S-P- 1盒 24 UNIMETRIC 0.8MM SET 1盒 25 磨牙針 1盒 26 優碘 1個 27 磨牙器械(橡皮) 1個 28 磨牙器械(刷頭) 1支 29 夾子 1支 30 牙醫用小圓鏡 1個 31 "蘭格"捷特齒色暫時性牙冠反牙橋樹脂 3盒 32 "賽伯朗恩牛"氫氧化鈣根管充填劑 2盒 33 "而至"富士玻璃離子體黏著劑 2盒 34 牙托 50支 35 咬合架 3支 36 活動假牙 10個 37 固定假牙 23個 38 "瀚納克雷"口鏡 2盒 39 "客爾"牙科用暫時性黏著劑 1盒 40 "得瑞"波利牙科用水泥 1盒 41 英國"密斯特丹特"樹脂牙托印模材 1盒 42 白石膏粉 1盒 43 黃石膏粉 1盒 44 印模粉 1盒 45 SoLARE Sculpt 1支 46 洗牙膏 1盒 47 收費表 2張 48 記事本(桌上型週曆) 1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3號
  被   告 許文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勢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並在外設置 「和新」字樣之招牌,為不特定民眾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 印模及裝戴假牙等牙醫醫療行為。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查詢網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 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2年某日起至本次查獲之112年2月15 日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 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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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