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08號
TYDM,112,審訴,808,2023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何權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861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權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柏凱何權芳(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黃慧如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被告黃柏凱,被告黃柏凱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何權芳,而 後由被告何權芳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該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財 物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之照片電子檔案(見偵卷第61至62 頁;應屬同一電子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此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係「臺北地檢 署」對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 至該準文書上係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現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符 ,然該準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有關, 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之 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 、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 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誤。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 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 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 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 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準公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 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簽名章非職章,係一般印文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公印、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 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2 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 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㈤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罪,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 車手」工作,而被告何權芳則為被告黃柏凱之上手,並擔任 「收水」工作,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就其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人數為告訴 人黃慧如1 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之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柏凱擔任「車手」;被告何權芳擔 任「收水」之角色,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柏凱於警詢時自承參與本案獲有 新臺幣2 萬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4頁),此為被告黃柏 凱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何權芳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何權芳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何權芳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準公文書以 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已為告訴 人所有,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惟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 處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見偵卷第61至62頁;該3 張電子照片應屬同一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權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何權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 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負責 冒充公務員,假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慧如,並於電話中 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與涉嫌吸金案,又將偽造印有公印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以Line 通訊軟體之方式傳給黃慧如,並告知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 提領後交付監管,以此方式取信黃慧如,致黃慧如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領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柏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向黃慧如取款,黃柏凱取得42萬元後,旋將 款項交由收水工作之何權芳,由何權芳將詐騙所得交付於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何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慧如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唐清偉偵查中之結證。(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照片8張 、監視器照片16張、詐騙日期時間表、計程車路線圖、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柏凱何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 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 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上游成員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偽造之公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