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溢明知其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7、28日間,招募另案被告黃騰皜加入上開犯 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黃騰皜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即與 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2月9日8時 許,電聯蔡文博恫稱:你女兒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 自由,要求交付現金以贖人等語,致蔡文博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13時50分許,依犯罪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裝有新臺幣 (下同)69萬5,000元現金及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紙袋, 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國小旁之花圃內,再由犯罪 集團某成員指示黄騰皜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撿拾上開 紙袋,再將上開紙袋上繳犯罪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貺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士溢於110年11月24日加入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俗稱詐欺集團)。渠等與該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 電王居福,佯稱其女兒因友人王淑萍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 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王居福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前,將裝有19萬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並由包含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層層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43 9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3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 12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63頁、第83 頁)等在卷可考。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你找黃騰皜上班, 是去做詐欺?)是。」、「(是否找他參與台北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號、第439號案件的詐欺集團組織?)是,是找 黃騰皜去參與該組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 ,均係向被害人訛稱其子女涉嫌毒品糾紛案件,致被害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法幾近相同,且 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中被告招募黃騰皜之時間、黃騰皜之 犯案時間只有數日之差,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中招募
黃騰皜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堪屬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加入「前案」詐欺集團後, 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中於110年11月27、28日 間招募黃騰皜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止,期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 ,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黃騰皜加入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 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法律上一罪之案件起訴,揆 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