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5號
TYDM,112,審聲,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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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麗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秋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菊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 )83萬元經扣押在案,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 ,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 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 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 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 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 ,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沈秋花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2時36分,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提領其玉山銀



行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返家,並將其中10萬 元作為酬勞,復於109年12月23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欲將其中73萬元轉出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帳戶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轉出,後經 警趕抵現場,當場查扣73萬元及玉山銀行存摺1本,並至 被告家中扣得其原欲作為報酬之10萬元,當日查扣金額共 計8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就聲 請人陳麗菊被害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以112年度審原 金簡字第4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並就上開扣案之83萬元 認定為詐得之款項。
(二)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請求返還其匯款乙節, 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 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本案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在審理 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 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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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