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05號、第2506號、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鏡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鏡濂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侵占 、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 ,且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 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車輛轉售,並將轉售所得之1
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545號卷第10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詐得 之款項共新臺幣116萬1,525元(6萬5,000+16萬+65萬+15萬+ 6,525+13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已還 款告訴人蘇郁翔新臺幣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101頁),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蘇郁翔 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43頁、第65頁),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 ,自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彭鏡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5 彭鏡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6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被 告 彭鏡濂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鏡濂前於民國109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 友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受雇於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 從事中古車買賣、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鏡濂於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八德廣興店內,與黃國智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彭鏡濂將廠牌Volvo、型號S60、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黄國智,並應於1週內交車 ,黃國智即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訂金予彭鏡濂, 惟彭鏡濂未能依約交付上開車輛,黃國智要求彭鏡濂返還訂 金,彭鏡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 11萬5,000元予黃國智,將訂金中之6萬5,000元侵占入己。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㈡彭鏡濂前於109年5月間向友人吳郁柔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吳郁柔處取得該車鑰匙及行照,彭鏡濂 與吳郁柔進而於109年10月30日約定由彭鏡濂代為出售該車 ,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0日將該車出售予雲林縣某車行,取得16萬元價款後 ,將上開價款侵占入己,之後吳郁柔詢問彭鏡濂賣車進度, 彭鏡濂均推稱已有處理,嗣吳郁柔與彭鏡濂相約於109年12 月1日,在上開達友汽車商行內交付賣車款項,惟彭鏡濂並 未出現,吳郁柔始輾轉得知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
號)
㈢彭鏡濂於109年11月20日將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所有之 廠牌賓士、型號C300之汽車,以17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 善凱,吳善凱即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彩虹店內交付 12萬元;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店內交付5萬元;於1 09年1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 店外交付8萬元;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 商平鎮彩虹店外交付40萬元彭鏡濂,惟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吳善凱所給付共65 萬元繳回予蘇郁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 )
㈣彭鏡濂前於108年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徐英智取得該車更換 為現使用車號)予徐英智,二人因此結識。徐英智因欲出售 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徐英智並於109年12月2 8日下午3時許,在徐英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 處樓下,將上開車輛、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照交與彭鏡濂, 同日晚間彭鏡濂即向徐英智表示已以18萬元價格出售上開車 輛,扣除彭鏡濂佣金2萬元後,彭鏡濂應給付徐英智16萬元 。詎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 於當日晚間交付1萬元予徐英智後,所餘之15萬元即侵占入 已,拒不返還。(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㈤彭鏡濂前於109年7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世諺,二人因此結識。彭鏡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5 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ubi」向陳世諺表示可 協助辦理汽車保險續保事宜,陳世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7日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6,525元至彭鏡濂所提供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世諺 遲未收到保險單而詢問保險公司及達友汽車商行,始悉受騙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㈥彭鏡濂前於108年6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唐珮閔,二人因此結識。唐珮閔因欲出售 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雙方於109年6月3日由 不知情之林秉義(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彭鏡濂與唐珮閔( 由唐珮閔之父唐孝真代理)簽立「寄賣合約」,約定由彭鏡 濂以38萬元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唐孝真並將唐珮閔所轉交 上開車輛及辦理過戶上開車輛所需資料交予彭鏡濂。詎彭鏡
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8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取得價款後,迄今未將賣得 款項交予唐珮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
二、案經黃國智、吳郁柔、陳世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蘇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英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唐珮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達友汽車名片 。
⒋告訴人黃國智提供之其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及異動資料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郁翔於偵訊中 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告訴人吳郁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各1份、該 車之行照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及尋獲該車時之 現場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吳善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 部110年9月16日元作服字第11000686號函。 ⒋告訴人徐英智提供之LINE對話錄、臉書社群軟體「手排車+改
裝車+中古車買賣交流社」頁面截圖。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世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王妙華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⒊證人唐孝真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寄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二、核彭鏡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 務侵占、1次普通侵占、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