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6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殊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彥綸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陳德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輝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張彥綸不慎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只,皮夾內 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駕照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張彥綸發現皮夾遺 失後,報警處理,陳德輝於112年1月9日接獲員警通知,始 將皮夾交由員警發還張彥綸。
二、案經張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其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皮夾,先放在其機車置物籃,後來又將皮夾帶回家放在家裡書桌上,迄員警通知其製作筆錄,始將前開皮夾送交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遺失前開皮夾,迄112年1月9日經員警通知後方領回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扣案物、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顯及翻拍照片、贓物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將拾得告訴人之前開皮包先置於機車置物籃,後 改藏匿於自家住宅書桌,完全未報警或通知告訴人,以己力 支配占有,完全排除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支配占有,據為 己有,長達約30日,迄警方循線查獲之時為止,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該當侵占行為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