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莊正 華」應更正為「莊政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佐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佐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 告訴人莊政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掃把,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葉佐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煒與莊正華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至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某湯包店前 ,偶遇行經該處之莊政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掃 把及徒手毆打莊政華,使其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 傷併腦震盪,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政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煒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 政華指證歷歷,且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 2023020090號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