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持續向甲○○索取金錢,嚴重干擾 甲○○日常生活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3樓,不斷向甲○○討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甲○○不堪其擾遂給乙○○800元,惟乙○○復繼續向甲○○討要2,2 00元,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 林美秀不勝其擾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1份、上開保護令案卷1宗在卷可考,堪認為真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