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
24號、第47991號、第502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
第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恩明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家樂福賣場禮券參仟元、菜刀壹組、口罩伍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恩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恩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已著手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恣意破壞告訴人熊宇森所 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李盛祺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家樂福賣場禮券3,000元、菜刀1組、口罩50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盛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24號
第47991號
第50216號
被 告 黃恩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恩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 時40分許,攜帶木棍1支,至李盛祺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住址詳卷)住處,以木棍撬開該址鐵窗及大門,再由鐵 窗爬入李盛祺居住之處所,竊取該處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家樂福賣場禮券3,000元、菜刀1組、口罩50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黃恩明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8月28日2時1 3分許,攜帶木棍1支,至謝國宏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 住址詳卷)住處,以木棍破壞該址大門紗窗、鐵桿再撬開大 門後,進入謝國宏居住之處所搜尋財物欲行竊(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於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逃離現場。
三、黃恩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先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某處,再步行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以球棒1支砸毀熊宇森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正副駕駛及後座車門之車窗玻 璃、引擎蓋、前保桿、前後大燈4顆、後照鏡2面等,致令該 車不堪使用。
四、案經熊宇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僅在告訴人李盛祺住處竊得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盛祺警詢中之指證 其住處鐵窗及鐵門遭被告破壞,住處中現金3,000元、家樂福賣場禮券3,000元、菜刀1組、口罩50個遭竊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宏警詢中之指證 其住處鐵門遭被告撬開,紗窗及鐵桿遭破壞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熊宇森、證人凃程邦、張順一、黃銘宏、黃寄福等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述、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熊宇森所有車輛之犯罪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灰色外套1件、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圖列印頁、被害車輛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