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53號
TYDM,112,審簡,85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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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Z STEVEN RICHARD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ANZ STEVEN 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ANZ STEVEN RICHAR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 由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受任人唐超駿立據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害人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 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 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一 大理石版(大)2 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大理石版(小)1 片 三 窯製花盆1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
  被   告 JANZ STEVEN RICHARD (加拿大籍)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Z STEVEN RICHARD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已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之 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見大理石板3片、窯製花盆1 個(價值不詳)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石板3片及花盆1個得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NZ STEVEN RICHARD之供述 將石板及花盆移至道路上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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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