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7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第10至11列所載「竟共同基於非法 輸入及販賣禁藥等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非法 輸入及販賣禁藥等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 月11日止」。
⒉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綽號「鑫諾」之大陸地區男子 就上開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輸入禁藥,應論以間接正犯。(四)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本院向來之見解,既認販 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
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非屬「集 合犯」;本諸同一法理,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 藥罪等,同非屬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尚 無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 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之主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輸入並販賣如附表所示禁 藥予附表「購買人姓名」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既包含嗣後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 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 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輸入及販賣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且 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起訴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禁藥「日本騰
素」1瓶、「美國黑金」5瓶,均為被告所販賣,經客戶退 貨之禁藥,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 第4962號卷㈠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該「日本騰素」1 瓶、「美國黑金」5瓶,自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日本騰素」每瓶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約3至500元,每件運費約350元等語云云(見108年度他字 第4962號卷㈠第214頁),惟查若被告以每瓶500元之代價 購入,則附表編號1出售16瓶之售價7,000元,顯低於成本 價(500元16瓶=8,000元)與常理未合,是認被告就每瓶 成本價應為300元,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件 「獲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而共獲利13,500元,且未合 法返還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姓名 販賣時間 收件地點 購買藥品 數量 販賣價格 (新臺幣) 1 郭俊宏 108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 日本騰素 16瓶 新臺幣(下同)7200元 獲利 7,200元-成本(30016)元-運費350元=2,050元 2 梁信秋 108年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日本騰素 3瓶 2000元 獲利 2,000元-成本(3003)元-運費350元=750元 3 劉序棱 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17分 桃園市中壢區文忠店全家便利商店 日本騰素 3瓶 3900元 獲利 3,900元-成本(3003)元-運費350元=2,650元 4 吳文亮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初 不詳 日本騰素 14瓶 12600元 獲利 12,600元-成本(30014)元-運費350元=8,0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 月24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 與他案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諾」之成年男子均知 悉依藥事法之規範,「日本騰素」、「美國黑金」等含有「 Sildenafil」等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之禁 藥,且販賣「日本騰素」、「美國黑金」等藥品應依藥事法 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及販賣禁藥等犯 意聯絡,由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負責 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買家,依附表所示之價格訂購後,再聯繫 「鑫諾」之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至如附表所示買家指定之 住址。嗣經警於108年7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甲○○住處扣得「日本騰素」1瓶(製造日期2018.11.3)、「 美國黑金」5瓶(製造日期2018.3.16),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負責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買家,依附表所示之價格訂購後,再聯繫「鑫諾」之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至如附表所示買家指定之住址,扣案之「日本騰素」、「美國黑金」為販賣退貨所留之事實。 2 證人吳慧明、林英模、劉序棱、吳文亮、梁信秋及郭俊宏於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購「日本騰素」之事實。 3 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本騰素台灣代理平台」交易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購「日本騰素」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禁藥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108年7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甲○○住處扣得「日本騰素」1瓶、「美國黑金」5瓶之事實。 6 扣案「日本騰素」1瓶、「美國黑金」5瓶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甲○○住處扣得「日本騰素」1瓶、「美國黑金」5瓶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81801372號函 證明於被告甲○○住處扣得「日本騰素」1瓶、「美國黑金」5瓶含有「Sildenafil」成分,且製造日期分另為「2018.11.3」及「2018.3.16」顯非被告所辯稱係於106年為警查獲所餘之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等罪嫌。被告與「鑫諾」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 並販賣禁藥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多次反覆持續販賣 禁藥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購買人姓名 販賣時間 收件地點 數量 販賣價格 1 郭俊宏 108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 16瓶 7200元 2 林英模 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號 3瓶 2000元 3 梁信秋 108年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瓶 2000元 4 劉序棱 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17分 桃園市中壢區文忠店全家便利商店 3瓶 3900元 5 陳信奇 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街00號 不詳 2000元 6 吳文亮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初 不詳 14瓶 1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