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64號
TYDM,112,審簡,764,202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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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該址
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徵收完畢),見該處無人看
守,沿樓梯上至該址2樓,見該屋並未上鎖,進入屋內,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將鋁窗3組、鋁
製陽臺防盜網1組拆下,得手後用繩子綑綁並放置在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及其因脊椎開刀而無法工作、有一智力障礙之女兒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 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已 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數量 1 鋁窗 3組 2 陽台防盜網 1組 3 鐵鎚 1支 4 拔釘器 1支 5 螺絲起子 1支 6 斜嘴鉗 1支 7 電鑽 1組 8 筆刀刀片 6片 9 繩子 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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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