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3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池枝強立據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為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基於機車財物安全考量已一併連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 車交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本院審酌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 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82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30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及109年度壢簡字第28 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2月,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前,見池枝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攔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枝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自備鑰匙欲騎乘本案機車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池枝強係伊的老闆,平常上班、買東西或看醫生,告訴人會借伊使用,伊只是想騎乘本案機車買消夜等語。 2 告訴人池枝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使用自備鑰匙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本案機車1輛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本案機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竊本案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前 開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