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7號
TYDM,112,審簡,727,202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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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霖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2
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終能於本院繫 屬期間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許振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已與 告訴人彭玉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至未扣案之盆栽上遭鋸斷之 福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彭玉 潔達成和解,購買與原木相似大小之福木賠償(此有和解書 可憑,見偵卷第35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 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至本件犯罪 工具鋸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2號
  被   告 許振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7、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象文堂前,見彭玉潔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之吊蘭福木盆栽1個(盆栽上遭鋸斷之福木尚未發還,其餘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離去該處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0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象文 堂前,趁深夜時段象文堂已休息而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鋸子,將該盆栽上之福木鋸斷後,竊 取該盆栽及遭鋸斷之福木,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彭玉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鋸斷上開吊蘭福木盆栽 之福木,並拿取遭鋸斷之福木及該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吊蘭福木盆栽上放置告示牌寫「 請還回盆栽」,我當時看錯,誤看成「請回收盆栽」,所以 將該盆栽帶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 玉潔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卷附贓物照片,上開盆栽上擺放之 「請還回盆栽」告示牌字體偏大且清晰明顯,又「請還回盆 栽」與「請回收盆栽」兩者之讀音、筆劃並非相似,應無誤 認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場持鋸子將盆栽上之福木 鋸斷,再將盆栽及鋸斷之福木搬上車,殊難想像被告花費較 長時間,持鋸子加工盆栽時,未再次審視該盆栽外觀,而未 看清楚該盆栽告示牌內容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確有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上開遭鋸斷福木之盆栽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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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