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9月2日 」更正為「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應更正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
㈡被告2次媒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 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 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 有損我國國民就業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 節、遭查獲非法媒介人數、媒介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已收取10日之仲介費用
(見偵卷第10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式:300*10天=3,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因係與SULAST RI約定待照顧期結束後,一併結算仲介費用,故尚未取得約 定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4、100頁),核與證人SULASTR I於警詢證稱:與被告約定每日仲介費用500元,每月總額結 算1次,但在此僅從事看護工作9日即遭查獲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8頁),而依卷內事證,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此部分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 對價,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7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媒介印尼籍移 工至NENI DAENI至址設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下稱醫院)7C07號房,從事病患照顧工作,並每日向NE NI DAENI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 方式牟利。
(二)於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媒介印尼籍移工SUL ASTRI至醫院5A05號房,從事病患照顧工作,並每日向SU LASTRI收取5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 後,於111年11月8日至醫院實施查察,當場查獲NENI DA ENI、SULASTRI非法工作,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NENI DAENI、SULASTRI至醫院擔任從事病患照顧工作,約定每日向NENI DAENI、SULASTRI各收取300元、500元。 2 證人NENI DAENI、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NENI DAENI、SULASTRI至醫院工作後,每日應分別交付仲介費300元、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劉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NENI DAENI是被告介紹至醫院擔任病患照顧工作之事實。 4 證人王賓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SULASTRI是被告介紹至醫院擔任病患照顧工作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證人NENI DAENI、SULASTRI至醫院從事病患照顧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明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