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1597
號、第1598號、第6494號、第10609號、第10970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蕭正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 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皮夾一 個」應更正為「皮夾一個(內含藍英俊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農會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竊盜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於行為人犯後立即遭發覺、查獲,要屬其得手後能否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結果。本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一竊取之現金已然得手,顯屬將所竊財物置於自 己支配範圍,其竊取行為已經既遂。雖然被告行竊後旋即為 告訴人發覺,即將所竊現金放回原處而逃逸,然此屬竊盜行 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不影 響既遂結果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竊盜未遂,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因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5 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甫經出監僅不到 半年,竟圖一己私益,而以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 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分別由告訴 人何美枝、張啟忠、被害人王傑豪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1598卷第95頁、偵6494卷第43頁 、偵10907卷第59頁),未發還部分尚未賠償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六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 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 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 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 0弄00號池玄宮,趁無人看顧之際,竊取香油錢約現金新臺 幣(下同)3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見管理員陸韋德返回, 將香油錢放回原處後逃逸。(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52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 155巷19弄口,見王憶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何美枝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 及七星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98號)。
三、案經陸韋德、王憶雯、何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陸韋德、王憶雯、何美枝於警 詢指訴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 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 4張、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三)部分有 ,監視器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 美枝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現金300元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竊取現金約100元,然此節已為 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進入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 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 之物品及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 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108 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止);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以屏東 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 書執行日期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止),上開㈠至㈥ 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1年4月29 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其中㈠至㈣部份業已於110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蕭正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張啟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啟忠置於車內之皮夾(內 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張啟忠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啟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賢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忠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1,400元之現金,然被告僅 坦承竊得現金100元,又除告訴人張啟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現金1,400元,是難逕僅以告訴人張啟 忠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 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邱筱惠住處,見屋內無人,自上址大門侵入後,翻找屋 內抽屜內包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邱筱惠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見王傑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097 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邱筱惠、王傑豪於警詢證述明 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8張、現 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現金7,500 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 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自用小客車 竊取財物,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 識確切竊取之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陸韋德)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憶雯)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美枝)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啟忠)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邱筱惠) 蕭正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傑豪)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憶雯 二 皮夾一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美枝 三 新臺幣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啟忠 四 新臺幣3200元(竊取新臺幣3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傑豪)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傑豪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七星香菸1包 已實際由告訴人何美枝領回 藍英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張啟忠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 已實際由告訴人張啟忠領回 新臺幣300元 已實際由被害人王傑豪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