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遠
彭淯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維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淯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彭 淯鈞」後補充更正為「彭淯鈞(被告曾鍾仁所涉毀損罪嫌部 分,業經彭淯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維遠、彭 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鍾仁駕駛本案 車輛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孫維遠、彭淯鈞等人各自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右、左兩側包夾、攔阻,致告訴人曾鍾仁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被限制前進,被迫以衝撞方式,自右方撞開被告 孫維遠所駕駛車輛後,始能駛離該處,是被告孫維遠、彭淯 鈞所為,實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而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孫維遠、彭淯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㈢被告孫維遠及被告彭淯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維遠、彭淯鈞不思克 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曾鍾仁間之 紛爭,任意以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曾鍾仁自由駕 駛車輛之權利,欲迫使其商討賠償問題,顯示其等欠缺尊重 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孫維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彭淯鈞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不追究其等本件犯行等情, 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孫維遠、彭淯鈞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孫維遠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需扶養2名 子女,被告彭淯鈞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 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曾鍾仁之意 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孫維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孫維遠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鍾仁 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曾鍾仁亦同意給 予被告孫維遠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孫維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孫維遠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彭淯鈞除本案外,甫 因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相關前案記 錄,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予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孫維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淯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鍾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遠與曾鍾仁間曾有毀損刑事糾紛;孫維遠與彭淯鈞、呂 鎮宇間為朋友關係。㈠孫維遠、彭淯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正光街口,見曾鍾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趁曾鍾仁停等紅燈之際,由孫維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曾鍾仁所駕駛之車輛右、左兩側包夾, 而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曾鍾仁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曾鍾仁 遂自右撞開孫維遠所駕駛車輛後,趁隙逃離。㈡詎曾鍾仁於 逃離上開遭包夾地點後,又再度迴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彭淯鈞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彭淯鈞 之前揭車輛左後輪、車體板金受損,致生損害於彭淯鈞。二、案經曾鍾仁、彭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孫維遠、彭淯鈞均不諱言有於前揭 時、地發生事故一事,然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孫維遠、彭 淯均等辯稱:因被告孫維遠前與告訴人曾鍾仁間有毀損糾紛 ,後因告訴人未依約出面理賠,適於案發日偶遇告訴人駕車 經過,遂上前打招呼,並無強制犯行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鍾仁指訴甚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 屬強暴行為。行為人架設物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致 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罪較為妥適(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可參)。再查,被告孫維 遠、彭淯鈞於案發前,係違規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右 兩側包夾,在雙方已有嫌隙情況下,被告2人此舉實與單純 與人打招呼之行為不符,堪信其等所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㈡毀損部分 :被告曾鍾仁固坦承有駕車衝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並非蓄意衝撞,是因為我覺得受到威脅,為保 護自己,才會誤踩油門逃離現場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彭淯鈞指訴甚詳。按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另緊急避難則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自由等法益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2 條、第23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鍾仁有於肇事前遭告訴人 彭淯鈞駕車妨害其自由,然被告當時已自前方機車右側逃離 ,則所謂之不法侵害已經消失,且當下其自由已未再受緊急 危難,然被告卻刻意迴轉後,朝告訴人彭淯鈞所駕駛之車輛 衝撞(有勘驗筆錄1件可參),其主觀上已非單純保護個人 法益,而有利用告訴人彭淯鈞已不存在之強制行為而毀損他 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自不得再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此外,有 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相片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足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維遠、彭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曾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人曾鍾仁指訴被告孫維遠、彭淯鈞所為強制犯行,及 告訴人孫維遠、彭淯鈞指訴被告曾鍾仁駕車衝撞等行為,均 另涉有恐嚇犯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犯強制、毀損之行為,均屬實害之 行為,縱行為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危險行為亦應為後生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 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