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16號
TYDM,112,審簡,616,202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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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09
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18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09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沈秀敏住處前,發現該處大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 徒手竊取停放上址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沈秀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秀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黃英智供稱竊得之現金與被害人沈秀敏指稱遭竊之差 額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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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