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01號
TYDM,112,審簡,601,202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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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543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 毒品、本件毒品包數甚多、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藍/白/紅色包裝之果汁包(內含黃色粉末) 4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4.95公克,驗餘淨重約210.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5043號鑑定書(偵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10.84公克,驗餘總毛重10.811公克,純質淨重約6.68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1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43號
  被   告 陳炳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凱悅KTV旁之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8包及愷他命 13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 48包(驗前總毛重264.70公克、純質淨重10.74公克)、愷 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10.84公克、純質淨重6.680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48包、愷他命13包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 佐。而前揭扣案物經分別送鑑定後,其中果汁包48包部分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64. 70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0.74公克),另愷他命13包部分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84公克, 純質淨重總計6.680公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5043號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8包、愷他命13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果汁包48包部分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惟查該扣案之毒品果汁包 48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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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