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張羽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9
79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張羽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羽緹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羽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子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子睿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睿、張羽 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睿、張羽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子睿、張羽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子睿、張羽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子睿、張羽緹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 ,復衡諸被告王子睿、張羽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張羽緹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張羽緹協商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暨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認被告張羽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子睿、張羽緹共同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被告 王子睿、張羽緹就此部分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故為免被告 2 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加之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3千元 由告訴人轉帳至訴外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
被 告 王子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羽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睿與張羽緹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4月9日某時,由王子睿建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張羽緹 冒用「YUKI」之暱稱及照片,加入汪伽鴻微信帳號好友,向 汪伽鴻佯稱借款繳交帳單,致使汪伽鴻陷於錯誤,於110年4 月11日1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王子睿提供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中,嗣經汪伽鴻於同日1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 YUKI」詢問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汪伽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子睿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張羽緹手機創立微信帳號,向告訴人借款,並請被告張羽緹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2 被告張羽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羽緹坦承於上開時間假冒「YUKI」身分向告訴人借款。 3 證人即告訴人汪伽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假冒「YUK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張羽緹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子睿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睿、張羽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