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
6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3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毀 損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 審酌竊盜之手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誠屬不當並有反省 之必要、被告對員警即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非小 、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非屬輕微、其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鑰匙,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61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 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竊取陳耀昌所有價值新臺幣5萬元未拔取 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充作自身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該部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俟於當晚22時30分許,鍾秉宏為警解送行經中壢區 龍岡路2段425號附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 之犯意,在巡邏車上徒手攻擊推撞執勤員警吳俊彤,致使吳 俊彤受有右側性前臂擦挫傷、右側性手指擦傷、左側性頸部 挫傷、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性臉部挫傷、左側性頭部擦傷 等傷害,且扯下並摔壞吳俊彤配戴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吳 俊彤。
二、案經吳俊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耀昌證述屬實,且有警員吳俊彤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刑 案照片12張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35條第1項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其施行強暴、傷害之各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該等強暴、傷害、毀棄損壞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上開竊盜、傷害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藐視公權力,甚至導致值勤員警受 傷,犯罪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