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51號
TYDM,112,審簡,1451,2023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動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氣動電鑽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持氣動電鑽1支欲拆卸電盤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 未得手,即遭保全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氣 動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5號
  被   告 莊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使用 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氣動電鑽1支,竊取許 桓瑄所有之電纜線,嗣遭周世傑發現而未遂。案經周世傑發 覺竊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桓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桓瑄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證明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氣動電鑽1支,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