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小月(原名連柏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小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玖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小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80元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 該其中新臺幣3,831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其於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9元,
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全部將竊得之現金發還被害 人等語,惟依偵卷內之扣押物目錄表所載僅扣得3,831元( 見偵卷第49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有將竊得之 49元拿去購買飲料,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偵卷第57 頁),故被告稱已將竊得之全額現金全數發還被害人顯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01號
被 告 連小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景福宮內,徒手 竊取許願池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880元(已領回3,8 31元),適附近民眾見狀向巡邏警員檢舉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佳穎即景福宮會計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巡佐何政裕、警員吳阡羽之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