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07號
TYDM,112,審簡,1407,2023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沈冠綸對 其友人所為,即動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物流、需扶養奶奶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被   告 王志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5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302號房,因細故與沈冠綸發 生爭執,王志穎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冠綸左 臉頰2下,致沈冠綸受有左耳流血及嘴巴、嘴唇、鼻子等處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冠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志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5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302號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穎對告訴人沈冠綸恫稱:「沒有錢也 沒關係」、「會被打得半死」、「一直叫人來打你」等語, 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除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及物證佐證以供調查。綜 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與前開傷 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