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
27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
偵字第35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德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宥翎、阮國孟、張雅婷、 楊青松、陳昱臻及被害人黃寶如、賴韋錂,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 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 宥翎、阮國孟、張雅婷、楊青松、陳昱臻及被害人黃寶如、 賴韋錂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54 5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暨附 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 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 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幫助詐欺之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9 時35分許 9 時24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 9 時16分許 9 時24分許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45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寶如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黃寶如等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德武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宥翎、阮國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雅 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青松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德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翎、阮國孟、張雅婷及楊青松、證人即被害人黃
寶如、賴韋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黃寶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房子並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陳宥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云云。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2萬8000元 3 告訴人阮國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云云。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張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BUXZE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賴韋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貝萊德環球投資管理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 13萬元 6 告訴人楊青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涉入販毒、洗錢案件,因此需依指示給付款項云云。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審易字1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德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前某日時,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告知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對陳昱臻佯稱:投資網路 電商平台可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陳昱臻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8月15日上午9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昱臻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昱臻與LINE暱稱「遇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
(三)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德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127、2128、2129、21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達股以112年審易字1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 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