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
04號、第51305號、第5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添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仍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又僅因細故即 破壞告訴人林仕偉、王之俊所有之物品,致使上開物品不堪 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均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及鐵工、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王之俊及告訴代理人徐慶 銘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ㄇ型白鐵車阻3個,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51305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施工鐵架1批,被告將之變賣後 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1665號卷第12、122頁),則上開未扣 案之變賣所得4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 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 2段300巷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與林仕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騎乘本 案機車繞駛至林仕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方,持不詳工具朝 林仕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方擋風玻璃敲擊2下後,隨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致上開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仕偉。
㈡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見桃園市 政府水務局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老街溪步道口之 ㄇ型白鐵車阻3個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ㄇ型白鐵車阻3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嗣該局人員徐慶銘發覺後前往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前往鍾添等住處附近發現上開ㄇ 型白鐵車阻,並扣得ㄇ型白鐵車阻3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至4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工地,見謝文展所管領、放置該 空地之施工鐵架1批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工鐵架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將上開施工鐵架1批持往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400元。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五 街口,因騎乘本案機車與王之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趁王之俊於稍早降下上開汽車駕駛座車窗與鍾添等對話,而
尚未將於車窗關上之際,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王之俊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駕駛座旁,持鐵片(長約6.5公分、寬約4公分, 已扣案)由上開汽車駕駛座之窗戶朝車內丟擲,導致該車前 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之俊。二、案經林仕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王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04號案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敲擊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而導致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前往被告當時居所時有發現本案機車,且被告向警員表示近日均為其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辰鑫汽車修理廠工作檢修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05號案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走ㄇ型白鐵車阻3個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ㄇ型白鐵車阻3個之事實。 3 證人林煒傑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9月22日白天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老街溪步道旁時,該處之鐵皮柵欄內地板上放有ㄇ型白鐵車阻3個,而被告居住於該鐵皮柵欄內之鐵皮屋內之事實。 證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相對位置圖、GOOGLE地圖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23日桃水河字第1110103549號函及所附普騰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5 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其住處空地外放有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有之ㄇ型白鐵車阻3個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665號案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施工鐵架1批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工地後停靠於該處,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騎車後有拖曳物件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案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王之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之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因與其產生行車糾紛,而持扣案之鐵片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丟擲進入車內,並導致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員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扣得鐵片1片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統一發票(二聯式)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汽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等處損害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證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之事實。 6 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鐵片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自告訴人上開汽車左方超車,並回頭張望告訴人上開汽車,而被告超車前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有錄得大聲之碰撞聲,且同時被告有大聲對告訴人說話之事實。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鐵片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ㄇ 形白鐵車阻3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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