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66號
TYDM,112,審簡,1266,2023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1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朱志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原載:「而在動產…」,應補 充為「而於111年3月23日,在動產…」,此均有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遂與李治源簽署」,應 補充為「遂於111年3月20日與李治源簽署」,此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原載:「111年2月24日」,應更 正為「111年3月24日」,此均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戳 章可憑。
 ⒋被告李治源在告訴人朱志仁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告訴 人朱志仁之名義分期付款買受本件機車,並同意出賣人何安 荻將貸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是告訴人朱 志仁顯不可能同意被告李治源刻「朱志仁」之印章,是被告 李治源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所為「朱志仁」之印文,顯然 係其先於不詳時間偽造「朱志仁」之印章,再以該印章偽造 「朱志仁」之印文,被告李治源偽造「朱志仁」之印章之行



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其後續偽造「朱志仁」之印文再 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再進而行使之間,具有下開吸收關 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至起訴書所稱被告李治 源係盜蓋「朱志仁」之印章云云,前已言之,本件屬偽造印 章進而偽造印文,殊與以真正印章盜蓋之行為迥異,起訴書 上開所稱盜蓋「朱志仁」之印章,自有誤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李治源於申辦貸款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朱志仁提出 之被告李治源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函、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112)合 法字第01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朱志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NQU-36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二、⑴被告偽造「朱志仁」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3 日,先後數次偽簽「朱志仁」之署押,並偽造其印文,然其 行為目的均屬相同,應係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⑶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朱志仁國民身分證,用以購買高單價之機車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 設定登記,藉以不需花費任何金錢而免費取得該高單價機車 ,被告非將該機車用以變現,即係意欲免費享用高價奢侈之 機車,此初與購買平價機車以求日常代步迥異,其之行為動 機極為可議、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 斐、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志仁、被 害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又依被害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鄭智韋陳報及告訴人附民之送達代收人林輝豪律師於 112年7月11日之當庭陳述,本件對保之業務員洪承晏已代被 告李治源賠償被害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治源對第 三人洪承晏自負有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併此敘明)、 被告雖於偵訊認罪,然迄未交代機車下落、被告亦曾於106 年2月13日以投資入股為藉口詐欺友人438,000元之款項(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號審理中,有該台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起訴書,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印文及偽造之「朱志仁」之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朱志仁之國民 身分證(102年8月8日核發),並非側重該證件本件之金錢價 值,與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意在徹底剝奪被告享用 犯罪所得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朱志仁」之簽名2枚、印文4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朱志仁」之簽名2枚、印文2枚 3 動產抵押契約書 「朱志仁」之簽名2枚、印文2枚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朱志仁」之簽名2枚、印文3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李治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源朱志仁為同事。李治源於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先於工作 場合竊取朱志仁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民國111年3月20日 ,向何安荻以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15萬元、 分期付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每月1期 )後,並於111年3月20日,假冒「朱志仁」身分與何安荻簽 署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李治源在上開買賣契約書 上之買受人簽章等欄位偽造「朱志仁」簽名及盜蓋「朱志仁 」印章後,持向何安荻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志仁及交通監 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何安荻再將該分 期付款之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李 治源再以其所持有之朱志仁之健保卡及竊得之朱志仁國民身 分證,向合迪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即為朱志仁,並願以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而在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債務人欄位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 之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等欄位均偽造「朱志仁」簽名及盜 蓋「朱志仁」印章,均足生損害於朱志仁及合迪公司後,再 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偽造之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等均交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



致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與李治源簽署債權讓與同 意書,並償還李治源何安荻之欠款。李治源又假冒朱志仁 身分,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欄位偽造「朱志仁」簽名 及盜蓋「朱志仁」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朱志仁及合迪公司, 再將該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嗣合 迪公司承辦人於111年2月24日,持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行使之,使中壢 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記在相關動產登記文件上,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所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交易秩序。二、案經朱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治源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朱志 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合迪公司之催繳通知書 、合迪公司112年2月20日(112)合法字第018號函檢附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件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為 偽造之署名及印章,及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雖未扣案,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