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記載「 車俱洗車場」更正為「俥俱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摔傷身體狀況欠佳,需親友照顧而 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經發還被害人姜禮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 500元、7,500元,各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 開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林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見姜禮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 而供己代步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7日凌晨0時54分許,至王千豪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0號「車俱洗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破壞該店裝置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 ,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7日凌晨1時5分許,至吳哲儒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旁「有阡自助洗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破壞該店裝置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千豪、吳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姜禮政、告訴人王千豪、吳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固 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二)、(三)之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門扇牆垣竊盜罪嫌,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遭竊之對象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構 成該條項第2款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