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世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包壹個(含現金約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零錢包1個」, 應更正為「零錢包1個(含現金約新臺幣100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世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前後二次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 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 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竊盜未遂罪、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含現金約新臺幣1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張榮顯,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被 告 周世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偉與林献明、張榮顯互不認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時7分許,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 路2段與寶慶路口,以不詳方式,毀損停放於路旁之林献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璃並翻找、物色 車內之財物,然並未竊取財物得手;㈡於同日2時10分許,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行基於竊盜、毀損犯意,在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與敬二街交叉路口,先以不詳方式,毀損停放 於路旁之張榮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 璃後,再竊取車內之零錢包1個得逞後逃逸。嗣林献明、張 榮顯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明、張榮顯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並破壞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林献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璃並翻找、物色車內之財物,並未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破壞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張榮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璃,再竊取車內之零錢包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献明、張榮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1、告訴人林献明所有之上揭車子之玻璃遭破壞,車內並無財物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張榮顯所有之上揭車子之玻璃遭破壞,而放於車內零錢包1個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30張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破壞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林献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璃並翻找、物色車內之財物,並未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破壞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張榮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玻璃,再竊取車內之零錢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世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榮顯 所有之手機1支,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竊盜既遂罪嫌乙 節。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上開物品等語,辯稱:伊只有拿錢 包,並未拿手機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榮顯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然, 現場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被告確實有竊取上揭手機及其過程 ,況告訴人張榮顯亦無法證明原本即持有上揭手機等情,是 上開手機是否為被告所竊,亦乏積極證據可供調查確認,要 難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之情況下,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
竊盜既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