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淑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 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 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物及現金,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58號
被 告 呂淑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儀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購買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向陳瑾慧詐稱以先取貨再付款之賒帳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商品,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復佯以繳保險費、買東 西、做善事、買精品服飾等名義,向陳瑾慧借款共計17萬4, 353元,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借款交付予呂淑儀。嗣於同年10月1 5日,僅還款3萬5,000元,未清償其餘借款與歸還上述未付 款所拿取之商品,陳瑾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騙告訴人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商 品 名 稱 商 品 價 值 (新臺幣) 1 龍牌 1萬5,000元 2 鈦金手牌 2,500元 3 鈦金手牌 2,500元 4 鈦金手牌 2,500元 5 青金石隨意扣 600元 6 藍水葫蘆墜子 1,500元 7 銀戒 600元 8 平安扣 800元 9 中國繩 1,000元 10 銀珠 300元 11 藍水六字箴言 800元 12 手鐲 1萬元 13 鐲子 5,000元 14 手串1條 4,000元 15 玉珮貔貅+節節高升 3,000元 16 三陽開泰玉珮 800元 17 手串2條 6,000元 18 大的平安扣2個 3,000元 19 手鍊加配件 1,000元 20 銀扣頭小 600元 21 銀扣頭大 1,200元 22 玉珮一批 5萬8,800元 23 蜜糖手串 1,500元 24 掛件2個 1,500元 25 陽綠項鍊+綠碧璽戒指 1,500元 26 珍珠胸針 1,500元 27 台灣藍寶戒指 2,500元 28 花的戒指瓜廖 3,500元 29 路路通2個+銀鐲 1,500元 合計 1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交付借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0日 現金 3,000元 2 110年7月15日 匯款 1萬0,035元 3 110年7月19日 信用卡 1萬2,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現金 2,000元 5 110年7月29日 現金 2萬元 6 110年8月1日 現金 2,000元 7 110年8月3日 現金 1萬元 8 110年8月4日 信用卡 8,000元 9 110年8月9日 信用卡 2萬4,000元 10 110年8月11日 信用卡 2,800元 11 110年8月11日 現金 1,520元 12 110年8月14日 現金 1萬3,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 信用卡 2,250元 14 110年8月15日 信用卡 7,995元 15 110年8月23日 信用卡 2,082元 16 110年9月9日 信用卡 1萬5,990元 17 110年9月16日 信用卡 1,436元 18 110年9月16日 信用卡 1,445元 19 110年9月25日 信用卡 3萬4,800元 合計 17萬4,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