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原名何永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77
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灃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22055 號卷第17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22055 號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駕車並搭 載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毆打告訴人張哲誠,依然於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兇後,接應該2 人逃逸,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74號
被 告 何灃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之不詳時間,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太原興車行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後,即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打手A、打手B),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打手A、B,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埋 伏等候張哲誠,見張哲誠出現後,打手A、B即上前分持鋁棒 毆打張哲誠身體多處,致使張哲誠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 等傷害,毆打行為結束後,何灃峻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打手 A、B逃逸。
二、案經張哲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灃峻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打手A、B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毆打張哲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遭不詳之人持鋁棒毆打,並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宜哲於偵查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莊宜哲所有,然現由太原興車行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廖繼正於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證人廖繼正經營之太原興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遭不詳之人持鋁棒毆打之事實。 6 大孫診所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傷害。 二、核被告何灃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與打手A、B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