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37號
TYDM,112,審簡,103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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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仲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巧仲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掃地機器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仲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一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鴻巍居家修繕工程報價單1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後以不同方式破壞告訴人 張一心所有之沙發、輕隔間牆及地板,其行為態樣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占  告訴人置於其所有房屋之掃地機器人1臺,又縱容寵物破壞 告訴人置於前開房屋中之沙發,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屋中之 輕隔牆面、地板,其所為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給付告訴 人任何款項乙節,有龍和一街254巷16號3樓租屋求償協議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8號卷第4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卷第33 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掃地機器人1臺,核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且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巧仲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仲羽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張一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並持有張一心交付之掃地機器人1 台。㈠巧仲羽於某不詳時日,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明知 其所豢養之貓有抓沙發之習慣,應注意將張一心所提供之沙 發覆蓋物品以防止沙發遭貓抓破壞,竟仍不違背本意,持續 2至3個月放任貓將上開沙發抓破後並撒尿,以此方式毀損張 一心放置於前開房屋內之沙發。此外,巧仲羽又以不詳方式 將輕隔間牆面鑿洞、地板破損,均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 於張一心。㈡巧仲羽於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將張一心交其於租賃期間持有之掃地機器人變 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張一心於111年3月14日,至上 址房屋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一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巧仲羽對於前開毀損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搬家時已經將告訴人之掃地機器 人交給警衛轉交給告訴人,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一心及證人陳柏華到庭證述無訛。次查, 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掃地機器人請警衛轉交,然其卻無法提供 警衛之姓名,且交付時又未能使警衛填載相關收執證明,堪 信其所述應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此外,有租屋狀況之相 片、租賃契約及雙方對話紀錄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1台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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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