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06號
TYDM,112,審簡,100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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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0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0年8月11日」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土地所有權人蘇聲林提出之陳述書1紙」、「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4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20024880號函 、112年3月3日桃水坡字第112001459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及地 圖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墾殖、開發、經營、使用之情形,亦即依照原本使用山坡地 之目的為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等,是就經同意事項所為 ,本非屬無正當權源,既非無正當權源,縱有違反規定,而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 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



殖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 同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 後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同此概念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緣此,如行為人自始未經同意、 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無效、被撤銷或 消滅等情,均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之構成 要件。查被告承租地主蘇聲林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卻違反租約「辦理土質 改良、嚴禁不法行為、不得土壤外運及回填劣質土壤或垃圾 」之約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委託不詳人士進行整地及載 運土方堆置,致水土流失,其所為顯逾越原約定之使用目的 ,自屬「無正當權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犯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為警會 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未經他人同 意之擅自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 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人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 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其行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事後積極聯繫水保 技師、地主蘇聲林,試圖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 目前亦處於改正中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 1年6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10047992號函及上紘水利水保技師 事務所報價單、委託技術服務報價單、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 2年4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20024880號函、112年3月3日桃水 坡字第1120014590號函各1份(詳偵卷第353至355頁、第359 至361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 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 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㈡本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雖查獲挖土機PC一 組,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亦已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沒入( 詳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無法再利用該物品為不 法犯行,爰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基隆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蘇聲林承租其所 有,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而乙○○明知本案土地係公告管制之山坡地,欲在本案土地開 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許可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 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載運土方至 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 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措施。嗣經民眾檢舉,於110 年8 月11日,為警會同桃 園市政府業管單位至現場會勘,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聲林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土地承租予被告之事實。 3 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所有之事實。 4 土地承租契約書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5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證明本案土地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聲請狀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 流失罪嫌。另被告犯後積極改善本案土地之水土狀況,此可 見被告110 年7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110 年7 月15日函、111 年11月8日陳報狀,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1 年6 月28日、111年10月11日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無可適時提出完足之水土保持計畫, 因而無可予以其緩起訴處分,請貴院審酌若被告得於之後提 出完善計畫書,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審認,便予以被告適 當之刑,使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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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